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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中远期现货交易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中远期现货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规范交易所中远期现货交易的各项行为。交易所、交易商、交收仓库、检验机构、结算银行及其相关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中远期现货交易是指在交易所主持下,交易商在交易时间内,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以下达交易指令的方式,发出对交易商品进行买进或卖出的要约或承诺,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买卖行为。即卖方发出卖出某一月份交易商品的要约或承诺,买方发出买进某一月份交易商品的要约或承诺,由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并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合同的交易方式。
  第四条 交易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上午9:00-11:30,下午13:30-15:00,交易所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交易时间。
  第五条 交易商品是交易所根据市场需求推出的供交易商交易的商品。
  第六条 交易商品以商品代码表示。商品代码是指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进行交易的交易商品编号,商品代码所代表的内容在电子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为了电子交易的便捷和安全可靠,交易所对交易商实行商位代码管理。
  1、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申请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交易商位,经核准后,交易所为其交易商位确定唯一的商位代码。
  2、交易商申请的商位总数须符合交易所有关规定。
  3、每个交易商位由交易商自行设定与其相对应的交易密码。交易密码经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后,作为交易商该交易商位计算机终端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交易商必须在交易时间内输入与其商位相对应的交易密码,登录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后,方可进行交易。
  4、交易成交后,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将自动生成标示商位代码和交易时间的电子交易合同。该商位代码、交易时间和交易密码视为经核准使用该交易商位交易商的电子签名。
  5、交易商必须对其交易商位发出的所有交易指令及交易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交易报价是指在指定时期单位交易商品在基准交收仓库交收的含税价格。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九条 交易中有关价格、数量信息的名词含义定义为:
  1、开市价:当日开市后第一笔成交价。
  2、收市价:当日收市前最后一笔成交价。
  3、最高价:当日最高成交价。
  4、最低价:当日最低成交价。
  5、结算价:某一交易商品当日成交价格按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时,延用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
  6、买进价:当前所有买进要约指令中的最高价格。
  7、卖出价:当前所有卖出要约指令中的最低价格。
  8、最新价:当前最新的一笔成交价。
  9、成交价: 指电子交易系统根据交易商买卖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自动撮合成交的价格。
  当买进价大于、等于卖出价则自动撮合成交。成交价等于买进价(bp)、卖出价(sp)和前一笔成交价(cp)三者中居中的一个价格。其中每个交易日开市时某个合同的第一笔cp为其前一交易日的结算价;对于某一新的合同,第一笔cp为交易所公布的参考基准价。即:
  当bp≥sp≥cp时,最新成交价=sp;
  当bp≥cp≥sp时,最新成交价=cp;
  当cp≥bp≥sp时,最新成交价=bp。
  10、涨跌:最新价减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之差;正为涨,负为跌。   11、买进量:买进价对应的买进要约数量的总和。
  12、卖出量:卖出价对应的卖出要约数量的总和。
  13、成交量:当日累计成交的数量。
  14、订货量:已签订电子交易合同且尚未交收的合同标的的数量。交易所根据交易双方交易指令类型的不同确定订货量。
  (1)当双方交易指令的“订立/转让”项均为“订立”时;订货量增加;
  (2)当双方交易指令的“订立/转让”项均为“转让”时;订货量减少;
  (3)当一方交易指令的“订立/转让”项为“订立”,另一方交易指令的“订立/转让”项为“转让”时,订货量不变。
  第十条 交易商在进行交易前应在“交易资金专户”存有满足其交易所需的足额交易资金,并须符合以下要求才能进行交易:
  1、交易商进行卖出交易的,在交易前已将货物运抵交易所交收仓库,并将经交易所注册的《注册仓单》提交给交易所的,交易商不需要向交易所交付对应的初始履约担保金;未向交易所提交《注册仓单》的,交易商应按交易所有关规定交付初始履约担保金。
  2、交易商进行买进交易的,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付初始履约担保金。
  第十一条 买卖双方交付初始履约担保金的具体标准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远期现货交易报价通过电子交易系统设置涨跌限幅,当日涨跌限幅以上一交易日的结算价为基准价。涨跌限幅以外的报价视为无效报价。
  第十三条 电子交易合同总的订货量不得大于同期社会供需总量。交易所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总订货量和每个商位的最大订货量。
  第十四条 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可随时将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转让,合同转让盈亏由交易所当日结算后,通过结算银行进行划转。
  第十五条 在达到涨幅上限或跌幅下限时,交易将遵循电子交易合同“转让优先”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
  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电子交易合同予以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
  代为转让的前提条件是:
  1、该交易商交易资金不足,并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的;
  2、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
  1、通知
  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在发送当日结算数据的同时,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上海石油交易所代为转让通知书;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通知已送达。
  2、执行及确认
  (1)次日开市半小时内,有关交易商必须自行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自行完成转让的,交易所按照交易所的市场价格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电子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结果。当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
  (3)在交易商补足交易资金以前,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
  (4)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等原因,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
  第十八条 代为转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交易商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根据《上海石油交易所结算规则》进行结算。
  第二十条 卖方将《注册仓单》交到交易所,交易所将于第二个工作日释放其对应的初始履约担保金。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将按电子交易合同规定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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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结算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石油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商品交易的结算行为,保护交易商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结算是指根据交易商交易结果,由交易所按相关规则对交易商履约担保金、合同转让差价、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进行资金计算、划拨的业务活动。
  第三条 交易所仅为经交易所核准的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内的结算活动,交易所、交易商、交易所指定结算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五条 交易所设结算部。结算部为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进行统一结算,对履约担保金及交收货款进行管理,防范结算风险。
  第六条 结算部的主要职责:
  1、控制结算风险;
  2、登录和编制交易商的结算帐表;
  3、统计、登记和报告交易结算情况;
  4、办理履约担保金、合同转让差价、货款及其它有关款项结算业务;
  5、妥善保管结算资料、结算报表及相关凭证、帐册;
  6、处理其它与结算有关的业务。
  第七条 所有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中成交的电子交易合同必须通过结算部统一结算。
  第八条 交易所在必要时有权要求交易商提供与交易有关的结算资料及其相关的单据、报表,交易商应予以配合。
  第九条 结算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结算银行是指由交易所指定的、协助交易所办理交易结算业务的银行。
  第十一条 结算银行与交易所须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规范相关业务流程。
  第十二条 结算银行的职责和业务范围
  1、为交易所开设清算资金专户和交易资金专户;
  2、为交易商开设交易资金专户;
  3、根据交易所和交易商要求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前提下提供各类金融服务;
  4、根据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或票据及时划转交易商的交易资金;
  5、为每一交易商设立明细帐,协助交易所管理交易商交易资金专户的资金划出;
  6、向交易所提供交易商交易资金专户的资金情况,及时准确地配合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结算服务;
  7、及时向交易所通报交易商交易资金帐户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8、保守交易所和交易商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清算资金专户,用于清算交易商应交付的履约担保金、预付货款及与交易相关的款项。
  第十四条交易商须在结算银行开立一个交易资金专户和一个自有资金帐户,交易资金专户专门用于存放交易资金。
  第十五条交易所在结算银行开设一个专用的交易资金专户,用于存放或划转未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户的交易商的交易资金。
  第十六条交易所与交易商之间资金往来通过交易所清算资金专户或交易资金专户和交易商交易资金专户办理;尚未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户的交易商需要进行电子商品交易,必须与交易所双方签订《结算协议》。
  第十七条交易商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专户时,需要与交易所、结算银行签订三方《结算服务协议书》,并明确交易所有权随时查询该帐户的资金余额。
  第十八条交易商在交易所进行交易之前,须在交易资金专户中存入足额的交易资金,方可在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进行交易商品的电子交易。
  第十九条交易所对买卖双方持有的各交易商品电子交易合同,按当日结算价计算买卖双方应缴纳的初始履约担保金。初始履约担保金的收取比率按交易所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执行。卖方向交易所提交《注册仓单》后,交易所将于第二天释放对应的初始履约担保金。初始履约担保金的计算公式如下:
  初始履约担保金=∑(某交易商品的当日结算价×买入或卖出持有电子合同的数量×初始履约担保金比率)
  第二十条 某交易商品的当日结算价是指该交易商品当日成交价格按照成交量计算的加权平均价。当日无成交价格的交易商品沿用上一交易日该交易商品的结算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第二十一条 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所对交易商持有的同一月份电子交易合同结算追加履约担保金,以保证电子交易合同的履约。计算公式如下:
  同一月份电子交易合同追加履约担保金数额=-{∑[(卖出成交价-当日结算价)×持有该月卖出电子交易合同量]+ ∑[(当日结算价-买入成交价)×持有该月买入电子交易合同量]}÷1.17
  注:以上公式计算结果为正值的,交易商须交付追加履约担保金。
  追加履约担保金总额=∑(某月份电子交易合同追加履约担保金)
  第二十二条 交易商合同转让收益或合同转让损失计算公式= ∑[(卖出成交价-买入成交价)×合同转让量] ÷1.17
  第二十三条交易商的初始履约担保金、追加履约担保金、合同转让差价由交易所在每日结算后,在银行开立交易资金账户的通过结算银行从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专户中进行划款;未在结算银行开立交易资金账户的从存入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中进行划款。如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专户或存入交易所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交易所向该交易商发出催款通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交易过程中,可根据市场风险情况对具有风险的交易商进行实时计算,并及时发出追加资金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中涉及到交易资金专户或存入交易所的交易资金余额不足的,该交易商在下一交易日开市的30分钟前(即8:30时前)补足。如该交易上未按时补足的,根据《入市协议》,交易所有权对其持有的电子交易合同实行代为转让,直至补足所欠款项。
  1、交易商从交易资金专户划出资金,必须于当日收市结算后将交易资金专户资金先划入该交易商在结算银行开立的自有资金帐户,再通过自有资金帐户对外划转。
  2、交易商从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划出资金,必须于当日收市结算后,由交易所划入交易商的银行账户。
  3、交易过程中交易商划入资金可以用于交易。资金已划入交易商的交易资金专户或交易所的交易资金专户后,由结算银行确认实际到帐,结算部分时分批及时录入电子交易系统。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商,交易所可限制其交易资金专户资金划出:
  1、涉嫌重大违规,交易所或有关部门正在调查的;
  2、交易所认为市场出现重大风险时;
  3、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 当日结算完成后,交易商应通过交易所电子交易系统获得相关的结算数据。
  第二十八条 如遇特殊情况造成交易所不能按时提供结算数据,交易所将及时公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交易商应加强交易资金专户管理,每天应及时获取和审核交易所提供的结算数据,做好核对工作,并将之妥善保存。
  第三十条交易商对结算数据有异议,应在下一交易日开市三十分钟前以书面形式向结算部提出。如交易商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没有对结算数据提出异议,则视作交易商已认可结算数据的正确性。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按电子交易合同规定的标准向交易商收取交易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结算部在交易结算完成后,将交易商的资金结算数据传递给结算银行,结算银行根据结算数据及时清算划帐,并向交易所和交易商出具划帐票据。如出现交易商交易资金余额不足以交付履约担保金等异常情况,结算银行应及时反馈给交易所及交易商。
  第三十三条 交收货款的结算实行“一收一付,先收后付”的方法。
  第三十四条 卖方按照商品现货买卖合同的签定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按照交收规则的规定按期支付货款。
  第三十五条 交收货款的具体时间按交易所的相关交收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交易商进行实物交收,应按电子交易合同的规定向交易所交纳交收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7年3月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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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石油交易所液体化工品交收规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上海石油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液体化工品交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交易所、交收化工库、指定检验机构、结算银行、交易商及其相关人员。
  第三条 交收过程中交易商、交收化工库及指定检验机构应对各自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的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交收是指买卖双方根据本规则,并按照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液体化工品的所有权,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的过程。
  第五条 交收分为以下三种方式:
  1、标准交收:买卖双方按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卖方通过交易所向买方转交液体化工品《注册仓单》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买方通过交易所向卖方支付货款,完成液体化工品所有权转移的交收方式。
  2、协议交收:买卖双方根据交收配对情况,自行协商液体化工品交收的时间、地点及提货方式,了结电子交易合同权利义务的交收方式。
  3、提前交收:买卖双方将未到期的电子交易合同提前申报并配对成功后,了结电子交易合同权利义务的交收方式。
  第六条 交收中的数质量权益和风险以交收接口法兰为界。
  第七条 最小交收单位:为便于交收,交易所规定液体化工品的最小交收单位为10吨,交收量应为最小交收单位的整数倍。
  第八条 买卖双方按照中远期商品现货买卖合同中签定的价格进行货款结算。
  第九条 办理《注册仓单》
  1、交收化工库对卖方提供的相关单证审核无误后开具两联《注册仓单》,交收化工库、卖方各执一联,卖方持《注册仓单》和交收必备单证到交易所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用于交易所交收。卖方持有的《注册仓单》未经交易所注册,其在出库前须到交收化工库办理《注册仓单》注销手续。交收化工库应将注销的《注册仓单》收回并配对存档。
  2、交易所规定液体化工品《注册仓单》应在扣除损耗后按最小交收单位±3%开具。
  3、交收必备单证
  (1)、国产液体化工品:必须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2)、进口液体化工品:必须提供进口液体化工品报关单、海关放行单复印件和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原件。
  第十条 《注册仓单》可作为提货凭证在规定的有效限期内至交收化工库提货,也可按交易所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商在最后交易日结算时,应按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交足初始合同履约金。
  第十二条 标准交收办理程序
  标准交收的程序如下:
  1.买方须在交收月份第二个工作日前将货款划入交易所交易资金专户,由交易所代为划转;卖方须在交收月份第二个工作日前将已付清仓储费等各项费用的《注册仓单》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交付交易所;交易所根据买卖双方状况及意愿,统筹安排交收配对,并将配对结果通知给买卖双方以及交收化工库。
  2.交易所在交收月份的第三个工作日将《注册仓单》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交付买方;将100%货款划转给卖方,并出具代收、代付证明给买卖双方。
  3.卖方收到货款后须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买方,买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须及时书面通知交易所,交易所收到通知后及时清退卖方初始履约担保金。
  第十三条 液体化工品出库
  1、买方若以船提货,应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交收化工库发出提货计划;若用槽车提货,无需提前申请,在交收化工库工作时间内均可提货。
  2、交收化工库在对买方持有的《注册仓单》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审核无误后予以发货。
  3、买方提货时,可委托指定检验机构对液体化工品的数质量进行检验。买方若用槽车提货,数量检验以地磅计量为准;若用船提货,数量检验以罐容标尺计量为准。质量检验以贮罐内取样为准。样品应分为A、B两份,A样用于化验,B样封存。
  4、买方对液体化工品的质量有异议时,须在实物交收完成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交收化工库提出书面陈述,并须同时提供指定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报告。逾期未提出书面陈述的,视为买方对交收无异议,交收化工库不再受理有异议的陈诉。提货时未委托指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视为认可交收油库所发液体化工品符合质量标准,交收化工库不再受理对交收质量的异议陈诉。
  5、挂尾数
  (1)、买方持有相同《注册仓单》项下的货物数量低于1吨时的余数称为挂尾数。
  (2)、挂尾数产生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买方必须清理完挂尾数事宜,五个工作日后各交收化工库按其规定计算超期费,当超期费与挂尾数货物价值相当时,交收化工库有权处置相应货物。
  6、交收化工库发货完毕后,须同时将收到的相应《注册仓单》加盖货讫专用章,并配对存档,妥善保管备查。
  7、液体化工品出库时,买方应到交收化工库监收;不到库监收的,视为认可交收化工库的液体化工品出库结果。
  第十四条 交收费用
  1、液体化工品仓储费用由卖方支付到交收月份第八个工作日(含当日),交收月份第八个工作日以后的仓储费用由买方支付。
  2、进行实物交收的买卖双方应分别向交易所支付交收服务费。
  第十五条 液体化工品《注册仓单》开具后至出库期间,交收化工库对液体化工品的数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六条 协议交收
  经交易所批准备案后,买卖双方可以进行协议交收。协议交收的双方须在交收月份第一个工作日14:00时前将书面申请递交交易所审批备案。其液体化工品的交收方式、检验、货款、单证流转等相关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进行,也可通过交易所进行。协议交收的实物交接期限不应超过该交收月份。
  第十七条 提前交收
  1、买、卖方可将未到期的电子交易合同向交易所申报提前交收,交易所核准后在电子交易系统公布所有交易商的提前交收意向,买卖双方可根据公布信息寻找对手进行配对。提前交收申报内容可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收合同月份、交收数量、提前交收方式、交收地点、交收时间、联系方式等。
  2、持有同一交收月份合同的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后,到交易所申请办理提前交收手续。提前交收的交收方式、检验、货款、单证流转等相关事宜双方可自行协商进行,也可通过交易所进行。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交收违约:
  1、在规定交收期限内卖方未能按本规则和电子交易合同的约定交付《注册仓单》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的;
  2、在规定交收期限内买方未能如数交付货款的;
  3、买方未按《注册仓单》规定或交易所认定的提单的有效期提货的;
  4、交易所认定的其它液体化工品数质量问题的。
  第十九条 交收违约的认定和告知
  交易所根据《上海石油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确定有关方是否构成交收违约。交易所于违约发生当日15:00时以前以当面、电话、传真或电子信息等方式通知违约方和相对应的守约方,并采取适当形式予以公示,以保证违约信息的有效性和及时性。
  第二十条 对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违约情况,交易所对买方采取处以1%到10%货值违约金的处罚或采用警告、通报直至取消交易商资格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第十八条第一、四款的违约情况,在违约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卖方须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如十日后卖方仍无法履约,卖方在另行支付违约部分的10%违约金后,电子交易合同自然解除。
  第二十二条对第十八条第二、四款的违约情况,在违约发生后十个工作日内,买方须每天按违约部分的1%支付违约金;如十日后买方仍无法履约,买方在另行支付违约部分10%的违约金后,电子交易合同自然解除
  第二十三条 发生违约行为的交易商及交收化工库有义务提供与违约行为相关的证据材料。交易商及交收化工库拒不提供证据的,不影响对违约事实的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电子交易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一方可依法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上海石油交易所有限公司。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 2007 年3 月8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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